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