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利

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被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利、陳新傳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利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新傳,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31弄72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而貿然將上揭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陳新傳則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形,即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有 楊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陳新傳開啟之右後車門後,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李俊利、陳新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楊惠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陳新傳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新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230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同法第23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從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法知本件有犯罪嫌疑之始,應即開始調查,以下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製作之告訴人楊惠珠診斷證明書、新世紀眼科專科診所製作之告訴人病歷,均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南檢文信110偵12621字第1109037898號函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依上揭規定該鑑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車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楊惠珠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青光眼」之傷

 害,然查病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急診眼科會診,主訴右眼模糊,診斷為右眼急性眼壓高,...右眼高眼壓情形可能與創傷相關,但也有可能與解剖構造前房狹窄相關,由於病人只門診1次,無法追蹤得知是否有青光眼,也無法推論造成當次高眼壓之原因等情,業據奇美醫院111年9月23日(111)奇醫字第4249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並參以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至新世紀眼科專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係因眼前房結構狹小,易造成眼壓高等情,有該診所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從而,告訴人107年間既診斷出眼前房結構狹小,造成眼壓高,此亦為引發青光眼病灶之一,故告訴人青光眼之傷害,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利為計程車司機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之義務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但書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開啟或關閉車門規定之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事項,亦未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應盡告知乘客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之義務,從而,被告李俊利尚無因被告陳新傳下車時未盡提醒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應與被告陳新傳同負此部分刑事注意義務之責任,僅於未提醒且肇事時有受行政處罰之虞,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陳新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俊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行使緘默權,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新傳停車,陳新傳直接開啟後座右後車門和一部機車相撞,車輛事故後無移動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護人辯稱:從剛剛的行車記錄器可以看出來,發生事故的這個地方巷子相當狹小,而且沒有中央分道線,我的當事人在當時為了要閃避周圍,包括經過的機車、周圍的停車,幾乎是行駛在接近中央的位置,我們仔細去看那個圖,後來我當事人的車子因為陳新傳要求而靠路邊停下來的時候,從前方過去的摩托車是閃過去的,庭上如果仔細看,摩托車的動作是稍微歪了一下、閃過去的,而不是正常直直的、通行無阻的,他是有閃的動作的,所以可以知道我的當事人當時在停車時已經盡可能去靠右邊,且他還考量到陳新傳行動不便要下車,結果我們發現整個事故現場圖是畫成整個偏向另外一邊,這跟事實有很大的差距,這是錯誤的事故現場圖,這是第一點。第二點,陳新傳自己已經承認停車的地點是他當時要求李俊利停的,而檢察官剛剛還可以說是李俊利自行決定的,這樣的說法讓我感到相當遺憾。有關於楊惠珠她跟從李俊利車子的右側及經過時跟車子之間的距離,並不是有縫就能鑽,而也是要能夠保持適當的距離情況之下往前前行,結果依據陳新傳證述,他門只開出去一下就中了,代表她很貼近這部計程車,如果真的要去論究過失的話,難道併行的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不是一種過失嗎?第三點,有關於乘客下車時提醒乘客開車門注意這是行政規定,我們不認為因為這行政規定就課以計程車司機刑責,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如果真的要這樣子判,就會有一路打上去到釋憲的問題。所謂緊靠路邊停車,何謂緊靠路邊停車,移動過的現場有所謂的請勿停車,我再補一槍,警察所做的事故現場圖是禁止停車,我們所拍到、看到的都是請勿停車,多麼潦草、不負責、不認真的警察,明明是「請勿停車」,他標上去的叫做「禁止停車」,我們的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是這麼潦草、不負責,我如何期待他那張事故現場圖是正確的呢?我覺得非常遺憾,基本上當時已經被移動了,就是某一些請勿停車的這些牌子,加上巷道比較狹窄,庭上可以看到往這邊也寫慢、往那邊也寫慢,但是並沒有中央分道線,我的當事人在兩邊都有停車、有障礙物的情況之下,當然只能盡量靠在中間,如果依照我們看的行車記錄器上看得出來,絕對沒有像員警所畫的那樣偏向左邊,那個圖根本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道路寬6.1公尺,被告李俊利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距道路邊緣1.6公尺,故路寬6.1公尺扣除車輛左側距道路邊緣1.6公尺、車輛寬約1.8公尺、右側路邊請勿停車立牌約0.88公尺,則右側車身距路邊請勿停車立牌大約有1.8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 李玟 政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之結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260、26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妳要從計程車右邊還是左邊過去?)右邊。」、「(妳通行可以過去的空間多大?)摩托車可以過去的,旁邊還有路。」、「(有比證人發言臺還要寬嗎?)有,比發言臺更寬。【檢察官請求當庭丈量發言臺尺寸;審判長諭知發言臺約10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 李玟政 於本院結證稱伊到現場所見計程車旁邊的空間是足以讓一台機車通過的等情,嗣當庭勘驗證人李玟政攜帶到庭之被告李俊利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亦顯示上揭營業小客車停車後即有一部機車自右側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62、281頁),顯見被告李俊利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甚多至明。

 ㈡證人李玟政於本院結證稱伊到現場計程車看起來沒有動過,因為就是在路中間,先有定位才畫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完之後,移動車子再去補拍照,如果現場移動過就不會畫現場圖,後來伊看行車記錄器的畫面位置跟伊現場看的位置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8、259頁),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稱伊摩托車可以通行的路寬比證人發言臺更寬等情之結證,及被告李俊利於警詢供稱車輛事故後無移動現場乙節(見警卷第3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位置應屬無誤。

 ㈢證人即被告陳新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具體要在哪邊停

  是由計程車司機李俊利決定嗎?你只是跟他說靠邊停嗎?)我是跟他說靠邊停,大概這邊就好了。」、「(你是跟他說靠邊停,最後停在哪邊是李俊利嗎?)對,就停在那邊。」、「(那天李俊利開計程車載你到靠近你家那邊時,是否他車有先停下來,你叫他再往前一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顯見具體的停車地點最後係由駕駛之被告李俊利所決定。另因被告李俊利行使緘默權無法得知其確實自何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惟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所示其係於85年11月8日初領職業小客車駕照(見警卷第53頁),本件被告李俊利既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以其職業駕駛人之專業水平,理應選擇安全地點並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讓乘客能夠安全下車,其竟未打任何燈號,未緊靠路邊,幾乎於路中央停車,顯將其計程車置於車禍高風險之中。

 ㈣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然查,被告李俊利將計程車停於路中央,一如前述,停車不動已妨礙後方人車通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李俊利停車沒有打信號燈或雙黃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其他用路人難以判斷緊接而來之行車動態,亦難查知其車上是否有人會下車及開啟何向車門下車,嗣被告陳新傳開啟右後車門時,既未注意告訴人駛來之機車,加上選擇開啟車門時間點復由被告陳新傳掌握,自難認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係兩車均行駛之狀況,被告李俊利既已停車,告訴人並無保持間隔安全距離之問題,辯護人恐誤會法規意思。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楊惠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2621偵查卷第25-28頁)。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李俊利、陳新傳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李俊利、陳新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李俊利依規定靠右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顯無法自右側駛越,惟被告李俊利將計程車停於路中央,未依順行方向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一如前述。查其車右側距請勿停車立牌約1.82公尺之路幅,置放之請勿停車立牌則緊鄰右側路面邊緣,適被告陳新傳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由右側開啟車門,但卻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讓其先行,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逕自被告李俊利所駕計程車右側超越時,與被告陳新傳下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李俊利、陳新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新傳搭乘營業小客車,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2621偵查卷第25-28頁),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新傳於本院結證甚詳,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李俊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李俊利、陳新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俊利、陳新傳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49頁),則被告2人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李俊利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李俊利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新傳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肇事主因及被告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李俊利係計程車司機與被告陳新傳係乘客之關係、被告2人之素行、各自陳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陳新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俊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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