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玉海
相對人 王文秋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09年5月15日,邀相對人王文宏及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應按月攤還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時,尚應計付違約金。詎陸克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8日止,尚有本金4,089,6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持續以電話聯繫督促相對人還款未果,再於111年10月6日函催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與能力,恐有逃避之嫌。嗣於同年12月9日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相對人支票存款不足,已有23張退票紀錄,退票金額為5,570,404元,同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信用嚴重貶落,財務惡化。故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不足,求予准許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權利)及假扣押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全卷頁17至45),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全卷頁57至58),陸克星公司雖有23張票據金額5,570,404元之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111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但也有2張票據金額611,900元之已清償註記,足徵此查覆單不能釋明陸克星公司已有陷於無資力、藏匿財產、浪費財產、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再據聲請人提出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全卷頁47至55)相互以觀,電話催繳無人接聽,催告函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已,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隱匿行蹤之虞。至聲請人提出陸克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全卷頁59至60),不能認為有何釋明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不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