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通

許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檢察官就被告許瑞珍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明通與共同被告許瑞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由被告楊明通指示共同被告許瑞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夾藏於文件中,欲交與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陳侑佐 ,經陳侑佐發現後交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處理,嗣已由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楊明通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明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楊明通所有,供其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乙節,復據被告楊明通 陳明 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通所有之扣案現金2,0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上開現金實際上雖係由被告許瑞珍夾藏於文件內欲交與陳侑佐,然參酌卷內被告楊明通、證人 鄧寶鳳 之證述,應認該筆款項原係被告楊明通所有,即非屬被告許瑞珍所有之物;且因上開款項已扣案,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檢察官就被告許瑞珍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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