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告人A04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A05
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與相對人離婚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然相對人其實於更早些時間常以工作為理由,已然對於家事、家務漠不關心,此致兩人產生嫌隙致現今局面不可收拾,但此期間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產生之默契與情感早已根深蒂固,無庸置疑。
(二)且據社工及家調官之訪視内容,皆提及此乃兩造關係不良所造成之後果,並非抗告人無法或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管教嚴格或僵化,僅單一事件或方式,並非全然對於三名子女之態度,扶養並非僅有管教而已,生活習慣、態度之養成、正常作息、教養態度、相處模式等等皆包含在内。
(三)貿然更動主要照顧者除對抗告人超過三年、一千多個日子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辛苦付出為一大打擊外,三名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主要照顧者之生活作息及生活習慣,對於三名孩童亦是一種不公平之剝奪,依此並未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成長與最大利益表不服,提出抗告。
(四)相對人對於家事、家務漠不關心,且抗告人於離婚前早已擔任主要照顧者,如證物1之對話。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生活習慣、態度養成、生活作息及教養態度如證物2與友人之對話,並非如家調官所言管教嚴格及過度僵化。
(五)相對人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該案號之卷宗,社工人員之家訪内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其中相對人提及於離婚前多擔任家中子女之照顧者及教養者,明顯與抗告人於21日所提出證物1完全不符,試問一位長期三更半夜才會到家之母親,又如何擔任起主要照顧者及教養者之角色。且相對人提出之考卷疑慮,補陳如下,針對小孩考前複習早已是家庭教養之慣例,且相對人也主動提出出題之需求,其態度前後之轉變實令人匪夷所思。
(六)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管教較無耐性及原則,諸多作法與其所稱之「小孩會鬧脾氣、媽媽會撒嬌」云云等說法,完全無法對應。抗告人次女多次提及,長女常在其母親照顧之期間於住屋處長時間使用手機以至未盥洗即入睡,直至隔天才盥洗,此等行為,嚴重影響到小孩視力發展,且未盥洗即入睡,對於一位尚在發育之國中女生,個人衛生習慣養成實難令眾人接受,並且此行為已影響抗告人之教養範圍,抗告人多次要求長女盥洗,長女常回答為何要洗澡等言語回應,需要多次要求才肯進浴室盥洗。且長時間使用手機之情況,抗告人已發現長女有網路成癮症狀,以至於在沒收其手機時,長女情緒躁動較大並焦躁不安等,皆為網路成癮之明顯症狀之一。若相對人有按其所說的彈性教養方式,為何連簡單一件要求小孩休息不再使用手機以及早點盥洗睡覺等皆無法達成。
(七)且一位母親用「盧殺小」來表示對於小孩的教養態度,實難與其所稱「小暖男」做對應,若非抗告人多年於相對人不在家協助照顧之期間,用心經營小孩之生活習慣、態度、作息等,小孩不會有此般改變及成長。
(八)綜合上述論點,相對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除原先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以外,餘如抗告書所載,小孩會有諸多改變乃抗告人多年用心經營,非一日可及,應以不變動小孩之生活模式為最大利益考量,且相對人之諸多教養行為及態度,對小孩影響甚鉅,以此提出駁回訴求,並考量小孩之穩定發展為優先。
(九)並聲明:
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⒉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作為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節,有相對人提出未成年人A0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未成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抗告人自殺時書寫文字在牆上之照片等文件在卷可憑。原裁定審酌卷内事證,認定抗告人僅因未成年子女A03講髒話,即動手捏未成年人身體成傷,又為糾正未成年子女A02之行為,即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致其玩偶毀損,以抗告人所陳未成年子女所犯之過錯,以及審酌未成年人當時之年齡,抗告人非不得以其他和緩方式教導,難認抗告人所為係屬合理管教之範圍,應屬逾越必要範圍所為之過度懲戒;再參以抗告人酒後於住家牆上書寫「A05、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等内容,當會使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抗告人對其等有保護教養責任之未成年人三人於目睹後,處於心生畏怖之情境,應認抗告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人要件。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抗告人行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業明確說明依據及判斷理由,本件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至屬明確,原裁定調查審理後改定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洵無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理由及所呈事證,皆不足推翻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不利情事,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所示(證物1)皆為離婚前雙方於生活中為協調彼此工作、子女教育照顧等溝通討論内容,該時期雙方關係正常,彼此仍有信賴關係,而因抗告人為小學老師,當時工作生活作習較為固定,相對人因任保險業工作,即會請抗告人支援子女接送或其他照顧事宜,抗告人所示雙方對話内容,即屬一般雙薪家庭之父母親間極為普通之溝通對話。本件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並不因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有數次未回家吃晚餐或曾數度晚歸即有何不同,且相對人只要未能回家陪小孩吃飯或需稍晚回家,必會提前跟抗告人告知,亦隨時關心子女在校狀況及天氣變化等提醒。是抗告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說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擔任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⒉至於抗告人所提證物2,觀其形式似為抗告人與其加入之讀書會友人間,長達半年之對話内容,而其内容又並非對話,而更似抗告人單方面為主,每日固定交功課或心得之記敘内容,故性質即屬抗告人之自我陳述,無從得悉抗告人與子女間實際相處之情,不足為抗告人之有利事證。反觀該證物2資料中,依抗告人110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3日之記敘内容,抗告人顯未請託其他成年人照顧子女,而將三名皆不滿12歲之未成年人留在家中,僅裝設監視設備替代,甚至提及抗告人自己已情緒失控,卻仍留下亦同失控哭泣的小孩在家?(證物2號第16、32頁參照)。抗告人上揭記敘内容反坐實抗告人確實有經常將三名不滿12歲未成年人留在家中,自行外出之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三)抗告人情緒失控時會動手毆打幼年子女,並非離婚後單獨照顧子女所生單一偶發事件,其管教手段已逾正常合理範圍:
抗告人有因長女A01天冷不穿内搭褲之爭執,不僅動手打長女,還剪掉長女的瀏海,於孩子不順其意即以激烈且傷害青少年身體及尊嚴的方式管教;會為細故揑傷年幼之次女A03、破壞扯斷長子A02依賴之玩偶,更不顧年幼子女可能心理受創,在家中自殺、牆上留字等情,皆有明確事證在卷可稽。實查,抗告人雖身為教師,惟情緒管理一向不佳,對年幼子女之管教動輒過激。兩造離婚前,即曾發生相對人未及阻止,長子A02即遭盛怒抗告人毆打成傷情事發生,此有抗告人於長子A02幼兒園中班時(時年5歲),因小孩吃飯問題把孩子打到臉部青腫不堪,招致幼兒園老師關切「下手太重」之相關對話内容可憑(相證1號),可知抗告人因日常生活之細故,動輒以高壓暴力手段對未成年子女動手情形,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足認抗告人因難以自控情緒,對子女管教程度經常逾正常合理範圍。
(四)原裁定除據相對人原審提出之事證,併依其職權囑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及鈞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綜合審酌全部客觀情事,認定本件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不宜繼續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所憑改定之理由論述明晰,皆係合法有據。祈請鈞院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為感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9月11日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化解,相互爭訟,並對對方實施家暴行為經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亦認:「家暴衝突時常是雙方互動產生的結果,兩造互信基礎不足,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兩造因抗告人於婚姻中外遇舊事衍生多起民、刑事訟爭,判決確認也未能讓兩造息事寧人,大小衝突不斷而互有臺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兩造分離多時,卻仍深陷負向離婚之情緒泥淖,將訴訟做為攻訐、制肘對造的工具、手段,親職效能不彰,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67至73頁、第121至127頁),足見若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子女仍以由兩造中之一方監護為宜。
(二)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兩造於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於行使子女親權,惟抗告人對於子女之約束及規範性不足。另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示(詳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惟抗告人對子女採威權教養模式,對子女之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數次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引發親子衝突,忽視給予子女適當之親情撫慰,致子女對於抗告人較感畏懼,且抗告人曾於住處自傷,雖事後抗告人及子女對此事件均避而不談,然難免造成子女之心理陰影,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再抗告人已表明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伊對於原審酌定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是原
審此部分裁定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審認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對子女不利,而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抗告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