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一五0二號、第一五0三號、第二七四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已有四次竊盜之犯罪記錄及少年非行,並三次入監執行,猶未矯其竊盜之惡習,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性,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與乙○○、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個別或二人、三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詳細之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所竊物品及所犯法條參見附表)。嗣經警分別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五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 黃文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二人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自白不諱,丁○除否認有以木棍撬壞丙○○前開倉庫之鐵窗及窗戶外,亦對其之竊盜犯行坦認不虛,僅辯稱:丙○○倉庫之窗戶原本就壞了,非伊所破壞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右揭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害人丙○○、 楊宗籲 、 李樵讓 、 許金銘 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或警訊時指述歷歷,核與被告乙○○、甲○○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否認有持木棍破壞丙○○倉庫之鐵窗及窗戶之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 黃光燦 結證被告三人確有將所竊稻穀轉賣與伊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照片十幀、車輛查詢記錄、收據各一張等物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鐵窗及窗戶均係防閑之設備,而足以破壞鐵窗及窗戶之木棍與鋤頭柄,客觀上顯必足充兇器之用,且丙○○陳稱其晚上十一時後,均睡在其堆放稻穀之倉庫,是該倉庫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常業竊盜罪,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甲○○確以竊盜為業,而本院訊之被告甲○○以何為業時,其供承另有工作,又觀其所為各竊盜犯行,客觀上實難斷其是否真以竊盜為業,是公訴人起訴甲○○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應變更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核先敘明。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併予審理。被告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
三、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然未達竊盜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丁○所犯附表編號七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丁○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三人各有犯罪或施用毒品之記錄,品行不佳可見,且其三人正值壯年,竟不知循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恣取他人財物,用供一己揮霍,其心態顯值非議,再其三人多次選擇在夜深之際,持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外,更已侵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丁○、甲○○,於被查獲釋放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於案件調查中犯案,惡性菲輕,更有挑戰執法機關之意味,及其等犯罪後,除丁○有上開否認之詞外,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末查被告丁○前已有四次之竊盜犯行或少年非行之記錄,並已入監執行三次,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又連續行竊四次,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性已至為明顯,亦足見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是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實無以矯治其惡習,故應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一把,係甲○○所有,供其於本案竊車之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七未扣案之木棍及鋤頭柄,非被告丁○所有,其僅隨手檢拾用供犯罪,亦無所有之意,此業據丁○供述在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