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再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
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再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再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44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一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詳參偵查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詐欺及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憑,其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從事安裝流理台檯面工作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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