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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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胡南光 相對人 胡憶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許可養父母死後終止收養事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及被收養人胡憶婷養母 林美花 、生父 胡萬德 、生母 胡謝秀梅 同意終止收養之同意書。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兩件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難認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已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