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小萍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小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小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已減刑之編號3至4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小萍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0號、易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其餘附表編號3至4所犯各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之刑,又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
2所為犯罪之時間皆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