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8行「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於同年7月14日,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更正為「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於同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二)第1行「 黃秋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1時許,再前往鴻福企業社辦公室內」更正為「黃秋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3時許,再前往前開鴻福企業社辦公室內」。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為1995年份之黑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思安分守己工作,利用職務之便得知上開機車鑰匙擺放位置,而於凌晨侵入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此犯罪手段嚴重破壞勞資信任關係,實不足取,兼慮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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