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係「HN-7269車主」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又「請求原因及事實欄」第3
項載「如本件被告駕駛人即為車主本人,……」、第4項則
載「如本件被告駕駛人非為車主本人,……」,亦均未具體
確定被告究為何人及其人數(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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