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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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66號
原   告 鼎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顏宥芹
被   告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同年月24日始具狀追加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2,986元,其中85,36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21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聲明顯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之追加並非
適當,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SD
四路行車記錄器壹台,價金為28,000元,未獲付款;且自同
年6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行車記錄車機及申請相關服務
,亦積欠原告租金及相關服務費用57,368元;以上合計積欠
原告85,365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365元及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催收信函及客戶訂貨單、銷貨憑證暨繳費紀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
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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