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程度與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 徐士閔 所駕駛,由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而未停讓右方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徐士閔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士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考。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見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四五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即明。至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分配基準,要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準此以觀,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業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其智識、能力及天候、路面等客觀狀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徐士閔因此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僅屬肇事次因,告訴人徐士閔應負肇事主因之各自過失責任程度;㈡觀之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程度顯屬輕微;㈢告訴人無視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主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竟提出高達新臺幣三十一萬餘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咸非被告毫無尋求和解息訟之意願及誠意甚明。總此,再參佐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到庭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