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7,483
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19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帳號432-8、票號A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3年10
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83元及
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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