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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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孫守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被
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使用前開
信用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
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算、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