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0五二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0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
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陳稱:簽發系
爭本票之「乙○○」確非庭上之原告,兩人相貌不同,故不爭執系爭本票「乙○
○」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為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九0五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
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查本件原告乙○○之相貌,與其當庭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補發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相片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交付系爭
本票之「乙○○」年約三十多歲,但比庭上之原告長相斯文,並非庭上之原告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乙○○」
簽名字跡,單憑肉眼視之,即可發現二者間無論筆劃、筆順、運筆方式等書寫習
慣明顯不同,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並非庭上之原告所簽發(見同上筆錄),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親自簽發一節,要非無稽。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乙○○」部分並非真正,殆無疑義,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
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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