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
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台幣貳佰肆拾
元,餘新台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