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給付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原分別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二人均
將主給付之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1,7
28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緣原告之繼承人即生父 呂有六 於民國91年6月
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
1,000,000元, 嗣呂有六 於92年2月18日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
駕駛貨車撞擊致於同年5月15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
付保險金,然被告以呂有六死亡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範圍拒絕理賠,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
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93年2月4日決定認被告
應理賠與原告二人及訴外第三人之受益人 呂素節 ,而被告亦
業已於93年11月2日將保險金給付與受益人即呂有六之女:
包括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呂素節,每人給付333,741元;被告
並另於93年12月13日另行給付與呂素節402,77元作為其遲延
給付保險金之賠償;⑵然呂素節於92年6月23日具名提出理
賠申請,而原告二人則係於92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
賠申請,被告並未按時給付保險金,依據保險法第34提之規
定應自92年11月21日起至給付保險金時之93年11月2日止賠
償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與原告二人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二人係於93年10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
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於93年11月2日即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二
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二人並未委任呂素節辦理申
請,因之雖呂素節受有遲延利息之賠償,與原告二人情形並
不相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知識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度,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前向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被告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系爭保
險契約第16條規定甚明,是受益人未交齊證明文件前,被告
公司依約及依法均無需負擔遲延利息;而本件訴外人呂素節
單獨一人於92年6月23日提出申請,當時檢付之文件僅有被
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與呂素節之身分證明,原告二人係於93年
24日與呂素節共同提具保險金申請書,被告旋於93年11月2
日付訖保險金,與原告二人提出時間僅相差九日,尚未逾越
十五日之期限,並無遲延;本件受益人呂素節與原告二人雖
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然保險金依法不得作為遺產,則該三
人並無連帶關係,而呂素節與原告二人之申請時點有所不同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證。且原告二人於92年11月3日所提
出之信函中,並未付具受益人身分證明,且亦未親自簽名,
無從認定係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且所付具之被保險人除戶
戶籍謄本亦係經抽換不具效力,被告公司並不負遲延給付之
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呂有六於91年
6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額1,000,000元,呂有六於92
年2月18日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駕駛貨車撞擊致於同年5月15
日死亡,保險事故業已成就,被告因之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
月2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金額均為333,741元之支票
共三紙與原告二人、呂素節,並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3
日、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金額為40,277元之支票與呂素
節,作為遲延給負保險金之遲延賠償。
五、本件爭點:原告二人於何時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
被告對原告二人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又依據該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死亡者,被告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該契
約第17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保險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
亡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受益人之身分證
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份在卷足佐,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保險人呂有六於92年5月13日死亡時,且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此已經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並
已以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2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
、金額為333,741元之支票三紙之方式給付保險金與受益
人即原告二人、訴外人呂素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時間為上開支票發票日到期之93年11月
2日,堪以認定。
⑶原告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於92年11
月3日到達被告,被告公司自該日起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原告主張其等係於9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表明申請
給付保險金意思之函件、連同被保險人呂有六之原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約定文件郵寄與被告,
被告於92年11月3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
到該存證信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原告既已經提出呂有六之
繼承系統表、原始戶籍謄本,即應認已經滿足系爭保險契
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於收受前開請求給付之通知時,應
已經受領該意思表示且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系爭保
險金之請求,係經呂素節申請後,遭被告拒絕履行後由呂
素節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委員會先後於93年5月24日、93年10月12日兩次均作
成決定認被保險人呂有六之死亡確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屬於保險範圍一情,有原告提出該中心(
93)保調字第0447號函影本一份可稽,由是足徵被告係因
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
圍有所爭執致未能於受理原告二人、呂素節之申請後給付
保險金,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之爭議既已由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決定後,且經兩造同意並給付保險
金完竣,則對於否認系爭保險事故成就之被告因之導致遲
付保險金之責任風險,自應由被告公司承擔,原告提出申
請於前開92年11月3日被告受領之掛號信函足認已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該收受時起應負有遲延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⑷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賠償31,728元(計算方式為:333471x10% 36
5x347=31728,係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1月2日,共
計347日),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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