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陳正欽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六
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新臺幣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