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
乙○○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叁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丙○○、乙○○因被告甲○○所犯重利案件,前經分別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由具保人丙○○、乙○○二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右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復檢具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具保人二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證書等,聲請本院沒收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七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並查被告於傳、拘期間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資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當,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