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計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其中面額伍佰萬元部分壹張、面額壹拾萬元部分伍張),准以與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現金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另有用途,並避免利息損失,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合計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避免損失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經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變換擔保物事件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之與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前開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現金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價值相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