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適有乙○○亦明知在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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