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