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啓超 相對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56號事件,命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遵期向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100年度建字第118號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由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相對人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與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10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98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100年度裁全字第656號保全程序卷宗,並查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主文公告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