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呼氣中酒後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騎車自撞受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7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肇事,未能記取前次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美意,再度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實不宜輕縱,且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該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林志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38巷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某朋友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3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田中鎮○路里住處;嗣於3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與庄北巷口時,因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而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