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見宗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周鳳玉 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黃見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7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見宗平常以技術員為職務,並駕駛自小貨車進行業務聯繫之
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紅色閃光燈路段(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黃色閃光燈路段(幹線道)之車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支線道)、埤墘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冒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周鳳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並途經同一交岔路口,致兩車衝撞,周鳳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嗣黃見宗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周鳳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見宗 自白 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周鳳玉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黃見宗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之罪嫌;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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