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松明具保人邱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松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邱秀琴繳納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雖具保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有 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又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具保人所陳祇被告無故不到之事實,未於被告預備逃匿之際就有何得以防止之情報告本院,自無解於其具保人責任,亟不生退保之效力,而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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