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皇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皇宇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皇宇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在其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奇摩知識網」,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於同年8月20日9時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展亞商務旅館」,並與甲女發生愛撫等親密舉動後各自離開。詎施皇宇竟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8月23日起,在其住處透過電腦MSN即時通軟體,以帳號「z80237」與甲女通話,恫稱:伊為施皇宇之同事,知道甲女曾與施皇宇有親密動作,在網路上有流傳影片,要求甲女購買新台幣(下同)300元遊戲點數,才願意刪除影片等語,又稱:影片在伊同事那裡,他也要遊戲點數,今天沒給他就要散發了,伊同事要900元的遊戲點數,總共要1200元的遊戲點數等語,甲女擔心影片外流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之,甲女乃自行購買300元之遊戲點數,並委託友人購買900元之遊戲點數。於100年8月24日,甲女將3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即時通之方式提供予「z80237」即施皇宇,施皇宇復以帳號「z112131」冒稱為「z80237」之同事,與甲女通話,確認甲女有購買900元之遊戲點數,並得悉9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惟因施皇宇無法順利登入而未使用甲女所提供之上開遊戲點數。嗣甲女發現「z112131」為施皇宇,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皇宇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1台。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皇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購買遊戲點數收據3紙、即時通網路交談資料1份在卷可憑,復有電腦1部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甲女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係供使用者遊玩線上遊戲之用,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應係表彰遊玩資格之電磁紀錄,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施皇宇恐嚇甲女,使其購買遊戲點數予伊使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甲女將所購得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即時通軟體,告知被告施皇宇,已使其得以遊玩線上遊戲,被告施皇宇之行為已告既遂,縱被告施皇宇事後因不明原因無法遊玩,亦不影響既遂之判斷,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公開親密影片相脅,恫嚇甲女,藉以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賠償甲女損失,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1台,為被告施皇宇胞姐所有,業據被告施皇宇陳明在卷,並非被告施皇宇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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