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懷生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於100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曾懷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曾懷生一同飲酒聊天並發生性行為後,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當時甲女全身僅著內褲,乃欲穿上其他衣物離開該處,曾懷生因不願甲女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甲女之上衣、裙子及胸罩等衣物,將之放至衣櫃內鎖住,使甲女無法穿著上開衣物,然甲女見狀仍執意下樓離去,曾懷生本可預見暴力拉扯推碰甲女,將可能使甲女身體受傷,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並承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跟隨甲女下樓,以身體擋住甲女去路,動手鉤住甲女脖子,與甲女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揮中甲女之頭部、臉部,因而致甲女受有右眼角瘀青及口腔內側黏膜出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甲女假意與曾懷生上樓睡覺後,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趁曾懷生熟睡之際,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懷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
8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10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01年1月30日明秀(醫)字第1010097號函檢附之甲女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曾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同時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傷害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嚴重,但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到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暴力阻止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