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群璋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詎其見 楊道 鑒、 劉世傑 (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88之5號自由通訊行,向 楊道鑒 、劉世傑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其為詐得電信公司支付之門號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即與楊道鑒、劉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電信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後,交由楊道鑒、劉世傑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依被告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楊道鑒、劉世傑另以代繳首期月租費及留置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營造被告正常使用門號及繳款之假象,使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被告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被告因未領取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1年1月17日偵查終結,而以被告黃群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9日彰檢文藏101撤緩偵11字第5021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黃群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申│申辦時間│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酬金(│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門│緩起訴││號│辦│、地點│││新台幣││號佣金│處分金│││人││││)││(新臺幣)│(新台││││││││││幣)│├─┼─┼────┼────┼──────┼───┼───┼───────┼───┤│1│黃│於民國97│威寶電信│0000-000000│10,000│女店員│3500元+1000元│10,000│││群│年12月17│股份有限│0000-000000│元│(楊道│4500元+1000元│元│││璋│日,在上│公司│││鑒、顧││││││址自由通├────┼──────┤│景祥為├───────┤││││訊行│臺灣大哥│0000-000000││經營者│4300元││││││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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