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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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社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社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社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9月
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甫於98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
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後於同日下午1時
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對李社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社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