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曙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曙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29張」,另補充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犯後已賠償遭其擦撞毀損之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邱曙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51號現居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21之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曙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3時至次日即5日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51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許,駛至員林鎮○○路421號前,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擦撞路旁由 江明寅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黃中興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邱曙輝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發現邱曙輝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遂於同日4時40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曙輝經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寅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診斷書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2小時40分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駛肇事,業如前述,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曙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2小時40分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與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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