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丁○○」
、「丙○○」二人因未查而有誤,該部分應為贅文,相對人應僅「乙○○」一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以「乙○○」、「丁○○」、「丙○○」三人為相對人,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即為上開乙○○等三人,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該裁定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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