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及98年度訴字第871號(此案號附表漏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附表編號5至7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月12日,編號9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月5日,編號8至10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附表編號11、12之罪,業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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