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16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無意與泰國籍女子結婚,僅因與泰國籍女子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順利使泰國籍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即得自甲○○處受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與泰國籍女子WAREENAPASRI(譯名: 花蕾 ,業已出境,以下簡稱花蕾)、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5日,乙○○、甲○○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4日與泰國籍女子花蕾,在泰國大曼谷地區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6月7日,持前開不實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乙○○與WAREENAPASRI業於民國93年5月14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乙○○於泰國完成前揭認證程序後,再於同年6月1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連同其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申請辦理其與花蕾結婚戶籍登記,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乙○○已與花蕾結婚之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乙○○再將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持交甲○○轉交予花蕾,花蕾乃以探親為由,持以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辦事處人員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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