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46號
被   告  葉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
、車型CB-1300、排氣量1,300cc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5日17時起至同日21時止,並簽訂
重機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租賃期間騎乘不當,未注意路
況,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910元;另自100年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被告應按
日給付原告3,500元之營業損失共91,000元,共計353,910元
,,因被告已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故就餘額請求53,
910元;另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系爭機車修繕完成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10、11、1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車型CB-1300、排氣
量1,300cc號之重機車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對於
修車費共計262,910元不爭執,且願意支付;惟原告之營業
損失應以月平均營業額計算,其僅願意支付1個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因被告騎車不慎
,造成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62,910元,業據原告提出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受損機車照片28張、修理機車估價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以供出租而獲利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可獲
得預期租金之收益;故系爭機車因送修而無法出租,無法
收取租金,係原告所失之利益。而關於原告之營業損失,
被告願支付之期間為1個月,原告亦同意以1個月30,000元
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依重機租賃契約第4條,請
求被告支付修理之費用與所失之利益,合計為292,910元
,為有理由。
(四)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主張以扣除被告所簽發本票之金額
的差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已逾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金額,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之理由,係因
原告就營業損失之金額讓步而減少請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81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292,910元,原告得以被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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