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倍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壓接零件數批
,使用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之二號一樓
工地,依約應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給付現金,惟經原告交貨後
,被告即避不見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
同)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壓接零件數
批之事實,固然提出出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
惟出貨單上僅為「 陳俊男 」、「 林詠盛 」及不詳姓名之人得
簽收簽名,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
情節。再者,原告更陳述系爭貨物係「 王秋本 」向原告訂購
之語,顯然原告方面並無直接與被告方面作直接聯繫購物,
原告完全係與「王秋本」為訂購系爭貨物的聯繫,且客觀上
無法證明「王秋本」以及「陳俊男」、「林詠盛」等人係經
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綜上所
述,既然無法證明「王秋本」、「陳俊男」、「林詠盛」等
人係經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訂購系爭
貨物,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貨款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