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提起撤銷買賣關係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真正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就被告當事人
「林**」部分未陳明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被告當事人無
從特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後再閱卷
陳報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向地政
機關函調資料後,原告固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
,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閱卷,惟原告迄今仍未到院閱卷
及補正被告當事人姓名及居所。核原告起訴,即有前揭條文
之規定程序不符,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真正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