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丁旗鋒
被 告 田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0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新臺幣52
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0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
○○○路南側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
、訴外人 邱貞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90,900元,包括零件費用52,900元、工資38,000元
,原告逕付修車廠後,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9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撞
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撞及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
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9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90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7年02月04日領照,
直至106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52,9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29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8,000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3,290元(5290+38000=432
90),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2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80元,餘5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