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告 黃玉蘭
被告 周賢堂
徐 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00sp0n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周賢堂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徐培 譯、林育陞、陳燁盛等固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經本院認定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為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