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欣政
被   告 王 陳雨欣 即陳雨欣
       陳金昌
       孫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陳雨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改名為王陳
雨欣)、陳金昌、孫素真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王陳雨欣 前於98年11月25日,曾邀同被告陳
金昌、孫素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法定代理人兼連
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
,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計息。又被告共辦理8筆(依序各為52,819元、52,8
19元、52,107元、52,107元、52,107元、52,107元、52,107
元、52,107元)就學貸款,金額計41萬8280元,利息均按中
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加碼
年息0.55%計算(借據第5條)。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
6條)。被告王陳雨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畢業,自103
年7月1日起即須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6年5月26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37萬7780元及
利息、違約金(遲延時合計為1.8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昌、孫素真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陳
金昌、孫素真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
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王陳雨欣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陳雨欣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
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金昌、孫素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
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7萬778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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