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廖瑞鳳
       褚秋菊
相 對 人  廖梅雪
       廖瑞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姊妹,兩造之生父 廖坤全 身後遺產分
配予渠子,僅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留予兩造及母親五人繼承。經會商後除母親部分外
,將本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予被告二人名下。近來原告年事已高,為免日後紛爭故希冀
解除借名登記之委任,將原應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回原告名下。並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
有部分予原告二人。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
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
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
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等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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