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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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咏震林新偉
被   告  蘇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一11樓7室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向原告
承租其(受信託)所有(原證1)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00號之一11樓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1萬1000元,每月10日前繳付,並繳納押租金2萬2000元
,雙方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14頁)。惟被告僅繳納1
個月之租金1萬1000元,至租期屆滿止,尚欠租金12萬1000
元,扣抵被告所繳之押租金2萬2000元後仍有9萬9000元之租
金未繳納。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18日屆期期
滿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雙方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9000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
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訴之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簿謄本影本1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租賃契約影本
1份及戶籍謄本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6年11月18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6年11月19日起因
租賃契約終止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100
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
為據(即每月1萬10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
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9萬9000元(註:已扣押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
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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