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送台北郵政九○二五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下列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原判決以兩造間之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認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是規範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所管有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規定,非謂違反該規定所為之私法行為當然無效,即使管理機關所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應無礙於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內容即明。另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係單行之行政命令,拘束之對象為公務員,若有違背之情事,至多僅構成懲戒之原因,並不發生違法之問題。惟原判決曲解前開法令之本質,逕認只要違反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法律行為,一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認為無效,原審適用法律不僅有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解釋上將管理行政機關內部事務性質之法律或命令等同於民法有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⒉再審被告轄下空軍四二七聯隊包含聯隊長以下人員在形式上已足以代表再審被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各任聯隊長對於再審原告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報酬等情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出具農民身分之基地通行證予再審原告以利再審原告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是縱再審被告事後極力否認有授權空軍四二七聯隊包含聯隊長以下人員出租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惟空軍四二七聯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其對外所為出租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且效力及於再審被告。若依原判決解釋,則除空軍總司令部外,任何軍方對外法律行為將陷於無效或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軍方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顯非公平,且原判決既認空軍四二七聯隊等行政機關無法代表再審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意味此等行政機關並無存在必要,否則再審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交予空軍四二七聯隊管理在先,一旦有不利情形則概推說未授權。實則再審被告當初成立四二七聯隊此行政機關時,即已將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授與四二七聯隊。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⒈原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租賃標的之位置、面積未能確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兩造已就租賃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指界,對於租賃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無爭議,且空軍四二七聯隊亦將再審原告列入協耕名冊中,其內載明再審原告承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此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既可釐清原審有關租賃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疑慮,且有利於再審原告,爰依法提出,以為再審之依據。⒉空軍四二七聯隊既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所有該聯隊對外就土地之管理行為,契約當事人均直接記載為空軍四二七聯隊,此觀空軍四二七聯隊對外簽署之合約均未表明由再審被告授權之字樣,足見空軍四二七聯隊得逕行代表再審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於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實無可能知悉何種法律行為需再審被告授權,何種法律行為無需再審被告授權,是原判決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規範,作為認定該行政機關對外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依據,顯屬不當。㈢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在管理機關同意下,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並提供相當之勞務作為租金,期間自七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原判決置此長達十餘年兩造互相往來之事實不論,實有未洽。果如原判決所認定此十餘年來空軍四二七聯隊招來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該聯隊歷任連隊長豈非知法犯法,其株連軍方人員層面甚廣。兩造往來十餘年均相安無事,何以原判決謂該十餘年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造成兩造法律關係突現不安定狀態,實非解決紛爭之道。並聲明: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保管之編號九二一二○八A圖面所示(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該判決土地租賃關係成立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之前,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該法施行後,勾結軍方基層人員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屬無據。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未授權 吳吉慶 出租,國防部亦未核准其出租,吳吉慶自無權且不可能代表軍方與再審原告訂立租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種植牧草使用收益。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物即協耕名冊,與前審已斟酌之證物支援割草協議書性質相同,該支援割草協議書已載明再審原告係義務性支援割草,且未載有租金數額或勞務抵租之約定,不足憑之認定再審原告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㈢綜據上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誤之處,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規定,乃指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所謂禁止規定,則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中,又有單純取締規定與效力限制規定之區別,前者僅取締違反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而已,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其違反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行為縱已成立,但若違反效力限制之禁止規定,亦不生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所揭示「臺灣在日據時期,其森林管理機關,就非私有林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林木,與私人間訂立之採伐契約,不惟與當時適用之臺灣森林令第二條,及臺灣森林令施行手續第二條、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應在無效之列。縱使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之旨即明。而某法規究係單純取締規定,抑係效力限制規定,應具體斟酌各該法規之種類、體系、立法目的,並考慮其違反行為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交易安全之影響以決定之。
㈤再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查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收益規定係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違反此項規定限制而處分國有公用財產之行為,嚴重侵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本質上已屬有背於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已屬無效,且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經常伴隨涉及刑責之行為,而涉及刑責之行為通常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在解釋上,應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屬效力限制之禁止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已與再審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然因違反效力限制之禁止規定,該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是原判決以「清泉崗空軍基地係軍用機場,其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又依七十二年一月四日發布施行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機場為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是軍用機場其用途是供飛機起降場所,依前揭規定,自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後,不得出租」,而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七十四年起與未獲授權且違反禁止法令之軍職人員商定種植牧草承租行為,違反首揭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無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所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受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此規定係關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所管有之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規定,非謂違反該規定所為之私法行為當然無效,就令管理機關所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亦無礙該成立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違實務判決,然再審原告所援引者僅為個案判決,而非有拘束力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不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㈥再審原告雖又提出空軍第二營管地區(四二七聯隊列管)協耕土地清冊,並主張
該文書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由該文書內容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以觀,該協耕土地清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無不知有此證物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須「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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