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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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伊僅與告訴人拉扯,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映羽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臉部紅紅黑黑的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