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瑜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固已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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