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鄔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鄔智宏非現行犯,亦無逮捕令狀,竟不顧抗告人反對,押至警局採尿送驗,警察非法逮捕所取得尿液檢驗報告及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鄔智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心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拘獲。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嗣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最近於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心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105年度他字第1142號鑑定許可書,通知抗告人到案採尿液送驗,有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頁),自無非法逮捕可言,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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