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王超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哲祥王凱世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父親 王振明 (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生前曾借用伊名義,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博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王振明並表示該款於其死亡後由兩造均分,然王振明死亡後竟遭伊擅自解約,將該500萬元據為已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乃對伊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並未釋明該500萬元為王振明所有、及王振明與伊之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暨王振明與兩造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等與抗告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王振明生前為節稅考量,借用抗告人名義,在華南博愛分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4筆,共計500萬元,並向兩造母親王 陳葱 及兩造表示,俟其百年後,系爭定期存款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且將該定期存單正本及印鑑章均交由 王陳葱 保管,詎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抗告人即於105年9月1日私自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定期存單及印鑑遺失,將印鑑辦理變更後,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將該款據為已有,造成伊等各受有3分之1即各166萬元之損害,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定期存單為證,並經原法院向華南博愛分行函詢結果,抗告人確向該行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印及存單掛失補發情事,有該行105年10月18日華高博存字第1050000179號函可稽。準此,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正本及印鑑章既均由兩造母親王陳葱保管,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已釋明該500萬元為兩造父親王振明所有,及其與抗告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暨王振明與兩造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請求原因。又抗告人向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更印及存單掛失補發,並具狀否認與王振明間有借名關係,堪認抗告人有拒絕將系爭定期存款分配予相對人之意,則相對人以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抗告人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原因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假扣押程序就請求之原因僅需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可,至實體爭執事項則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尚待本案訴訟為調查審判。是以,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僅釋明不足,並非全然未釋明,抗告人據以抗告,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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