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愛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愛雪(下稱被告)因一時鬼迷心竅,好奇心驅使之下,做了害人害己的行為,但求法官及檢察官給一次機會,原諒被告係初犯,被告真的不能進去勒戒,好不容易有了一份穩定的工作,若進去勒戒就不保了,被告是單親媽媽,不能沒有收入,若進去勒戒孩子更沒人可以幫忙照顧,請求改判戒癮治療,被告願意接受其它懲罰,也可以隨時配合檢驗,真的沒有再犯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一樓商店街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據被告於警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8頁)。
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伊係單親媽媽,要扶養小孩,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若進去勒戒,工作將不保,及無人照顧小孩,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非適法之理由,無從據以解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