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三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陳三兒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因伊名下無財產,又於民國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積欠醫療費用,並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04年間無所得,於
105年5月26日名下無財產,於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有欠繳醫療費用,且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於106年為低收入戶之情,尚不足以釋明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於105年6月13日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760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2頁)。聲請人雖以上開住院醫療費收據載有積欠醫藥費12,725元及診斷證明書內載「於105年6月1日住院,於同月8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
7、8頁),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云云,然聲請人既能於出院後之105年6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休養後迄已5月餘,自難認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影響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